(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第一页的开头列明"甲方、乙方",在"甲方"后签名的为原告,在"乙方"后有"谭某某"字样的签名。《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XX市XX区XX街XXKTV餐饮部总面积300平方米内的卡拉OK设备及其经营场所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现有卡拉OK设备音响及点歌系统、电脑、电视、冷气、台凳等归乙方所有;转让费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时即付首期款60000元,其余款项待甲方将XXKTV餐饮部营业执照办好再分三次付款,分别是三个月后,即6月30日前付20000元,6个月后,即9月30日前付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在半年内,即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乙方在使用经营期间必须按月交清房租费用,如有改造装修,需告知甲方同意认可后,方可改造。合同还约定甲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三个月内办好营业执照,否则乙方有权终止转让合同并收回已付甲方的60000元,不再经营XXKTV。该《转让协议书》为打印件,打印主文下方有甲方、乙方签名处,其中在"甲方"后签名的为原告,在"乙方"后有"谭某某"字样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该《转让协议书》打印主文下方有手写的"备注",内容为甲方所办营业执照是一楼的,如乙方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赔偿,备注下方由原、被告签名。原、被告均确认该《转让协议书》将甲方、乙方颠倒,被告系转让方,原告系受让方,错列甲方、乙方系笔误。被告确认《转让协议书》最下方"备注"下的签名系其所签,主张《转让协议书》第一页的乙方后"谭某某"字样的签名及《转让协议书》主文下方乙方签名处"谭某某"字样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的弟弟谭某某代其所签。被告认可其弟弟谭某某代其与原告协商转让事宜后签署《转让协议书》,被告收取了《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款项,也知晓和同意《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转让协议书》中"谭某某"字样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首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交来XX街70号三楼XXKTV铺及其设备转让费首期60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转让的是XX市XX区XX街72号三楼XXKTV的设备使用权及经营场所,该场所系被告向案外人凌某某租赁,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XXKTV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经营XXKTV至2009年6月,因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应营业执照,且无法联系被告,遂终止经营。被告认可其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因另案被羁押在XX区看守所。被告主张原告经营XXKTV至2009年底,原告系与另外两名合伙人江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首期款也是由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与他人建立合伙关系,XXKTV为其一人经营,首期款为其一人支付。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帮助原告办理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营业执照,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字号名称为"XX市XX区南湾京城西餐厅",经营者姓名为"江某某",经营场所为"XX市XX区XX社区商业街72号1楼A05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餐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对该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认为该营业执照并非《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的营业执照,被告应办理的营业执照系XXKTV的营业执照。被告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江某某"系被告妻子的弟弟。201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转让协议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首期款60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首期款,并主张原告尚欠房租、水电费、货款并拿走了XXKTV的部分资产等,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其内容虽然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即将甲方、乙方颠倒,但该颠倒系双方认可的笔误,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确认双方转让的是XX市XX区XX街72号三楼XXKTV的设备使用权及经营场所,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XXKTV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首期款60000元,被告未如约于签订转让合同后三个月内,即2009年6月26日前办好相应营业执照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帮助原告办理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营业执照,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字号名称为"XX市XX区南湾京城西餐厅",经营者姓名为"江某某",经营场所为"XX市XX区XX社区商业街72号1楼A05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餐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对该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虽然《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办理何种营业执照,但被告提供的该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XXKTV无法建立直接联系,即其经营场所、字号、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均有明显不同,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系与他人合伙经营XXKTV,首期款也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一人与被告签订,被告收款的收据亦只写收到原告款项,被告对此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审理时原告已没有继续经营XXKTV,合同的履行已不可能,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首期款60000元,符合《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房租、水电费、货款并拿走了XXKTV的部分资产等,被告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戴某某首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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