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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现服刑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现服刑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现服刑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现服刑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现服刑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上诉人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因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唆使下,注册成立了深圳××娜缇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缇公司)用于开展传销活动,该公司主营女士塑身内衣的销售。吴某某设计了以"销售效益分配管理制度"为基础的传销模式。2008年期间××娜缇公司发展了大量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在该公司经营期间,王某某、程某某、叶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股东,苏某某、吴某某作为该公司最高级别的批发商(监督管理层),参与组织、领导了该公司的传销活动,并发展了多名下级参与传销,从中牟取利益。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上述人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另查,原告在2008年10月和11月期间向程某某的账户汇款83800元,用于购买××娜缇公司的塑身内衣。以上事实有(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08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进帐单、《经销店加盟申请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娜缇公司的三名股东或最高级别的批发商,因参与组织、领导了该公司的传销活动,从中牟取利益,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原告向××娜缇公司订购塑身内衣并支付货款,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其行为本身也属非法。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返还所涉货款,其请求已超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全部退回原告,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宣判后,上诉人艾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活动,双方有订货、发货及付款的行为,并且上诉人有正当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传销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订购内衣并支付货款就是参与传销活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上诉人更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的传销活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和销售是正当的商业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鼓吹其内衣产品的性能和其经营模式,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及货款,其行为对于正当经营的上诉人来讲其实质是名为直销实为传销的商业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被骗取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否参与被上诉人的传销活动,应当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认定。首先,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被上诉人以其所注册的公司为名,打着国际知名企业的幌子,被上诉人所编制的《企业内刊》显示:"2008年6月25日××娜缇总部在深圳大梅沙举办首次大型全国性的产品发布暨招商洽谈会,整个会议项目一律按照专业化、标准化的执行,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进行洽谈,其规模在业界产生了极大影响力,且招商模式深受行业人士青睐与学习,自罗曼娜缇宣布在全国各地招商专卖店合作策略以来,深受行内人士的关注,目前己踊跃出一批专卖店合作者,公司本着严谨有效、共赢发展的原则,严格审批专卖店合作资格。"、"打造中国美体内衣最专业品牌、让中国女性穿上真正的美体内衣"。因此,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系非法传销,上诉人在客观上也没有参与非法传销,仅仅是从被上诉人处订货再销售给顾客,商人经商获利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绝不能毫无根据地认为上诉人经商的行为就是传销或者参与传销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的案由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由是返还货款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的内衣产品其成本仅300元至400元,但是其售价达3800元到4600元之间,被上诉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传销,被上诉人的行为从民事上讲显然是一种商业欺诈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其骗取的货款。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传销行为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具体的传销活动,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直接欺骗的受害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所有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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