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 (2)
被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娜缇公司订购塑身内衣并支付货款,再向消费者销售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本身是否属非法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公司的传销活动。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法庭调查结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的内衣产品成本价每套仅300元至400元,但是上诉人售出的价格从每套3800元到4600元之间不等,按照当时的进货价,上诉人每套内衣可以赚一至两千元。从正常的商业营销来看,每套内衣利润能够达到一至两千元已属非正常的利润。上诉人作为一名交易者,与被上诉人有过几次交易后,应该知道该暴利行为为非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上诉人仍继续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上诉人该行为为明知且实际参与公司的传销活动。五被上诉人参与组织、领导了××娜缇公司的传销活动,并从中牟取利益,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上诉人向××娜缇公司订购塑身内衣并支付货款,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其行为本身也属非法。因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已超出此范围,故上诉人请求五被上诉人返还所涉货款,其请求已超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规定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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