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樟树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赣C185××自卸货车在龙岗区黄阁路口因未按规定倒车,车尾与粤BZ70××轻型货车车头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C185××自卸货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粤BZ70××车辆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盖章确认受损修理估价为2800元。粤BZ70××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为2800元,有2010年5月23日的发票及5月25日收据予以佐证。
另查,赣C185××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樟树××公司,其实际使用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主张其把车辆挂靠在被告樟树××公司,实际使用地为深圳,肇事司机张某某为张某某聘请的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赣C185××号车辆已在被告×保樟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粤BZ70××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该车辆系深圳市福田区孙某某货运部的普通货运车辆,该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樟树××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樟树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赣C185××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肇事司机张某某应对孙某某的损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系张某某聘请的人员,而张某某主张把车辆挂靠在被告樟树××公司,故被告樟树××公司应承担张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数额应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00元,有相应的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期间停驶损失: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粤BZ70××车辆维修期间导致停运损失5400元,但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事故车辆是普通货运车辆,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和差旅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和差旅费600元。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到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由于被告×保樟树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185××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樟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只涉及财产损失,且赔偿数额已超过相应赔偿项目的限额2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保樟树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800元,应由被告樟树××公司承担。被告×保樟树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承担,这是确定诉讼费用承担的法定原则。本案保险人是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承担责任,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及事项外,保险人不得免除责任,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责的依据,而且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诉讼费用承担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再者判令保险人按败诉情况承担诉讼费用有利于敦促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全面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樟树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000元;二、被告樟树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10元,被告樟树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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