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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2)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800元、车辆维修好后停驶期间损失补偿5400元、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8日上午11时,被上诉人公司雇员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185××自卸货车在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口倒车时未按规定进行,导致车尾与上诉人的粤BZ70××轻型货车车头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报警,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作出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00元。

被上诉人樟树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深圳交警龙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赣C185××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司机张某某应对孙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系张某某聘请的司机,而张某某主张把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樟树昌盛公司名下,故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登记车主,在上诉人只要求登记车主樟树昌盛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樟树昌盛公司又未要求追加张某某和张某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樟树昌盛公司应对张某某造成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收据等显示,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为280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00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虽然办理有普通货运证明,可以进行普通货物运输,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货物运输业务及稳定的货物运输收入,故无法核算其在车辆维修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损失5400元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车辆维修期间必须发生交通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和差旅费6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800元。因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保樟树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保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樟树昌盛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9800元的上诉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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