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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X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5日6时35分,艾某某驾驶X公司所有的赣X号轿车(搭载吴某某、吴某、杨某)沿机荷高速行驶,与张某某驾驶、曾某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吴某某、吴某、杨某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艾某某伤重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支付艾某某家属丧葬费用10000元、吊车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估价费7000元,其车辆修复后的贬值额为11820元。X公司为赣X号轿车向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4月29日,X公司与杨某某签署《汽车出卖合同书》,将赣X号轿车出让给杨某某。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赣X号轿车驾驶员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某某蒙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艾某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X公司、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车辆运营利益享有人,应共同承担曾某某的经济损失。赣X号轿车向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X公司和杨某某赔偿。本案中,吊车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估价费7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820元属于曾某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上列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X保险公司迳行赔付曾某某,X公司和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先行赔付死者家属的丧葬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曾某某吊车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估价费7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820元,合计117320元;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曾某某承担1694元,X保险公司承担271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审理。上诉人X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贬值损失11820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X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吊车费单据上没有注明涉案车牌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诉讼费2716元、估价费7000元不应由上诉人X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同处理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减少诉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请求赔偿的内容均系财产损失。肇事车辆赣X号轿车在上诉人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X公司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1、曾某某一审提交一份吊车费发票,时间及吊车地点均与本案事故情况一致,且曾某某持有该票据原件,足以证明曾某某因本案事故支出车辆拖吊费用250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损失范畴。2、曾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96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甚至通过鉴定的方式亦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因此,曾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1820元,本院难以支持。相应地,贬值损失估价费7000元亦应由曾某某自行负担。据此,曾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合计98500元。上诉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96500元由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X公司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判决不区分保险性质,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定由败诉当事人承担,本身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上诉人援引交强险的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系对诉讼费性质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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