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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 (2)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三、被上诉人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96500元;

四、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X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X保险公司负担410元,被上诉人X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上诉人X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2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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