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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8时,被告黄某驾驶X号车行驶至福田区北环西线东香蜜湖立交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XX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导致XX号车右前侧与桥桩发生碰撞,造成XX号车右前部、左侧部损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原告黄某某提交维修费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黄某定损和修车,黄某不予理会。原告将车交由汽修厂修理,维修项目与维修定损单一致,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6350元。XX号车登记在原告黄某某名下。X号车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该车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故原审依法对交警所作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基本一致,原告支付维修费16350元,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对维修费金额有异议,主张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不予采信。事故车辆X号车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黄某应赔付原告143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000元;二、被告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435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X保险公司负担60元,黄某负担14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有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先撞到桥桩,后再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定损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其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事故发生经过,被上诉人陈述:"我们两台车并排走,上诉人的车往我的车这里挤过来,我无路可走了,上诉人的车差不多碰到我了,我的车撞到了柱子上,然后两个车就碰到了一起。"据此,本院可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经过应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先撞到桥桩,再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鉴于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部门的认定有重大出入,影响到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函询交警部门意见。交警部门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回函,认定上诉人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仍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黄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理由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被上诉人车辆相撞后,被上诉人又撞击桥桩。但是,本院二审查明事故经过实际情况是,因上诉人的车辆未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先撞击桥桩后,再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由这一事实及现场照片分析,上诉人的车辆确实存在未与被上诉人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致使被上诉人为避让而撞击桥桩。但被上诉人避让时未谨慎注意,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仍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正规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可以确认该维修费共计16350元系由本案事故造成。X保险公司系上诉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4350元,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4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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