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2)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姚某某经营并负责管理某某宾馆,被上诉人陈某某入住该宾馆,将车辆停放在宾馆楼下有专人看管的专门停车场内,某某宾馆因未尽到车辆保管的安全保障义务,致陈某某放置于车辆内的财物被他人盗窃,某某宾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停放车辆后未带走车上贵重物品,且未锁上车门,致车内财物被盗窃,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梁某某虽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但某某宾馆承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营业,停车场位于某某宾馆楼下,该停车场事实上系为包括某某宾馆在内的整栋物业服务,陈某某也有理由相信该停车场属某某宾馆管理,故上诉人姚某某以保安员梁某某不是某某宾馆员工且停车场不属某某宾馆所有或托管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姚某某承担62.5元,陈某某承担人民币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姚某某承担125元,陈某某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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