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男。
上诉人汪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80000元,原有的借条一律作废。被告汪某在借条下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该借条上还载明2008年元月10日、26日还5000元、5000元;2009年3月7日、6月8日、7月19日、分别还款3000元,2009年11月16日还款1000元,小计2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行为说明被告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汪某某自认收取并经手借款,亦系原告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汪某某主张,该借条上的本金系实际借款本金与利息累加所得,但其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汪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0元,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未向第三人汪某某提出诉讼请求,故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360000元的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汪某负担67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4295元(384295元-36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以及还款金额认定有误。从2003年至2009年,上诉人已经连本带利还给被上诉人384295元,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有的还款标明,有的还款不标明,一直不改借条,反过来又用这张借条敲诈上诉人与第三人汪某某。2、被上诉人称借条上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亲自给上诉人的现金,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实际借款人,上诉人没有收过她的现金借款。3、2009年3月21日并没有还款,上诉人的签名表示什么意思,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该借条是有瑕疵的,应由被上诉人或其家属来举证说明借款的形成。
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的借条案值380000元,上诉人总共只还了20000元。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实际借了195000元,没有借380000元。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共计360000元人民币,现周某某诉求返还,汪某应当如数返还。对于上诉人汪某所提2003年12月至2009年11月16日已归还被上诉人384295元人民币的上诉意见,经查,2006年9月18日汪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汪某借到周某某380000元人民币,并书写"原有的借条一律作废"的字句,表明2006年9月18日之前的债务双方已经结算。2006年9月18日之后,经周某某确认,汪某曾于2008年元月10日、26日分别还款5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3月7日、6月8日、7月19日分别还款3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还款1000元,而汪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还款,那么,截止2009年11月16日,汪某尚有3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未归还周某某。对于汪某所提周某某在借条上有时注明已还款有时不注明还款却不改借条数额的上诉意见,还款的事实应由汪某提供证据证明而不应由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汪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除了借条上注明的还款外,其还有其他还款行为,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汪某所提周某某应返还其24295元人民币的反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二审时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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