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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权,男,系受害人覃某涛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兰,女,系受害人覃某涛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娟,女,系受害人覃某涛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覃某权,系覃某娟的祖父。

法定代理人薛某兰,系覃某娟的祖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雄,女。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覃某娟、覃某权、薛某兰、刘某航、张某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8月7日0时24分许,粤B5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E8XX号挂车(车上乘员刘某文、覃某涛)沿深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大道盐田坳检查站路段时,车辆刮碰路边防护设施、公共厕所后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路边公共厕所、绿化以及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刘某文、覃某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 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寻找目击证人等),仍无法确定车辆驾驶员,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2010年4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文伤痕符合事故发生时其坐在粤B5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座位上形成;覃某涛伤痕符合事故发生时其坐在粤B5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位置上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受害人覃某涛从事故发生到火化为19天。受害人覃某涛的女儿原告覃某娟,1998年9月18日出生,由受害人覃某涛和原告覃某娟的母亲共同抚养。受害人覃某涛和原告覃某娟均为城镇户籍。另查明,刘某文所驾肇事车辆粤B52XXX牵引车及粤BE8X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款项人民币49000元。被告刘某航系刘某文之子,被告张某雄系刘某文之妻。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52XXX牵引车一辆及粤BE8XX号挂车一辆,以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6日;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免其预交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认为,一、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在2010年8月11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534586.20元。受害人覃某涛为城镇户籍,原告方主张按26729.31元/年×20年=534586.2元计算,未超过《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34586.20元;2、丧葬费32715.5元。此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即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计算公式为65431元/年÷12×6=3271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0908.04元。受害人覃某涛的女儿原告覃某娟,1998年9月18日出生,为城镇户籍,至事故发生时为10周岁零10个月,需抚养7年2个月,按7.17年计算,由受害人覃某涛和原告覃某娟的母亲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0908.04元(19779.09元×7.17年÷2);4、交通费4000元。受害人覃某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计算,需支出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时间计算为19天,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方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8550元。受害人覃某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住宿费,按3人19天计算为8550元(150元×3人×19天)。6、误工费1900元。法院酌定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3人,原告方请求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合理,原告可得误工费计算为1900元(1000元/月÷30天×19天×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死者因事故死亡的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52659.74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定刘某文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覃某涛系车上乘客。因刘某文驾驶控制该肇事车辆,法院认定刘某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显示受害人覃某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覃某涛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刘某文应承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752659.74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49000元,且原告在诉求中也已经自愿做了扣减,故刘某文应向原告方赔付数额为703659.74元(752659.74元-49000元)。被告刘某航系刘某文之子,被告张某雄系刘某文之妻,因无证据显示事发时肇事司机刘某文从事的是职务或是雇佣行为,且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被告刘某航、张某雄应在其继承的刘某文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刘某文的债务人民币703659.74元。刘某文所驾肇事车辆粤B52XXX及粤BE8X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703659.7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应得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365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03659.74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人民币703659.74元;三、被告刘某航、张某雄在继承的刘某文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065元,由原告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负担人民币118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7元,被告刘某航、张某雄在继承的刘某文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6元,被告刘某航、张某雄在继承的刘某文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该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已根据原告申请准予原告免交保全费,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法院,被告刘某航、张某雄在继承的刘某文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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