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刘某航、张某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第一,虽然交通事故书没有认定谁是驾驶员,但根据鉴定结论和庭审,可以确定驾驶员是死者覃某涛。又因覃某涛是刘某文聘请的司机,二者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主刘某文己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其继承人即刘某航、张某雄应该对被上诉人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文,且上诉人与其签订了挂靠合同,福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因刘某文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企业,仅对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覃某权、薛某兰、覃某娟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覃某涛与刘某文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是登记车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是依据上诉人是被挂靠企业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应不适用第二点上诉意见所称的关于被挂靠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属车辆实际支配人,刘某文是车辆驾驶员,上诉人应当按照刘某文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航、张某雄作为刘某文的遗产继承人,亦应在刘某文的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而不是刘某文与他人是否存在雇用关系,上诉人主张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但该"意见"针对的问题是挂靠者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