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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外国人名),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起通过某快递公司向X公司供应汽车配件,收件公司为"X公司"或"蛇口X"。托运单的收货人资料注明"联络人邓某某及电话"等,某快递公司在线查件的查询结果为"邓"、"张"、"卢"签收。截止2009年7月21日,曾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汽车配件货款为29364元。2009年12月28日,X经营部收到X公司通过转帐支票支付的款项29364元。该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曾某某。

X公司确认卢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均为该公司员工,三人的工作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至今、2008年7月至今、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23日;但又称该三员工没有经过公司的任何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名。快件单上所写的电话号码确是X公司的电话,配给邓某某所在部门使用。

2009年7月25日,曾某某用同样的寄送方式向X公司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0年1月5日,汽车配件货款为19247元。X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曾货运单和销售清单,可以确定曾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21日以快件收货的方式向X公司供应价值为29364元汽车配件、收货人为"邓"、"张"、"卢"的事实。X公司确认电话号码是该公司配给邓某某所在的部门使用的电话;在此时间段,张某某、卢某某、邓某某也为其员工。曾某某提供的企业存款对账单及银行进账单能够证明X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曾某某开办的X经营部付款29364元。该款项与货款完全一致,可证明X公司以付款的行为与曾某某建立了买卖汽车配件的关系,且X公司已向曾某某支付了相对应的货款。其交易习惯为曾某某向X公司的邓某某所在部门邮寄汽车配件并注明电话,X公司员工收到后予以确认,X公司根据其员工确认的销售单付款。现曾某某提供的货运单和销售清单证明其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5日向X公司供应货款为19247元的汽车配件,依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以及在此时间段内张某某、卢某某、邓某某均仍为X公司员工的事实,对曾某某向X公司供应货款为19247元的汽车配件的事实予以采信。现无证据证明X公司已向曾某某支付该笔货款,曾某某要求X公司该货款192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X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收货单上没有X公司盖章为由对此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某支付货款192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收取140.5元,由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X公司员工的签名及盖章,收货单上仅有简单的"邓","张","卢"等署名,无法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不应采信。至于X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曾某某转账29364元,属于不当得利,X公司保留向曾某某追偿的权利。二、因为存在某些供应商虚假供货并行贿公司员工的行为,X公司正在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在司法审计报告未做出之前,无法确认曾某某与X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以及拖欠货款事宜,原审未考虑该事实,径直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X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至7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X公司供应汽车配件,产生货款29364元。对于邮件签收人"邓"、"张"、"卢",曾某某主张为张某某、卢某某、邓某某,均系X公司员工,X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承认其公司确有该三员工,仍在公司任职,并确认邮单上的联系电话为其公司所有。X公司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曾某某开办的经营部支付同样数额的款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X公司收到了曾某某提供的汽车配件并支付相应货款,同时也证明X公司对"邓"、"张"、"卢"作为货物签收人的收货方式的认可。根据双方的该种交易习惯,曾某某有理由相信"邓"、"张"、"卢"与X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本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曾某某以同样方式向X公司邮寄汽车配件,产生货款19247元,收货签收人与2009年6月25日至7月21日的收货签收人并无二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X公司同样收到了曾某某供应的价值为19247元的汽车配件,其应向曾某某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综上,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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