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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2)

被上诉人邢某和×××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肖某的起诉后依法对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诉人肖某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的借款有任何关系,则被上诉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由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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