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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一。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李某因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陈某一借款。2008年11月12日,陈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本人陈某某借到陈某一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定于2009年3月12日前还清。特立此据。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08年12月15日,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李某承包了XX小学的工程,并分包给陈某一。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陈某一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XX小学工程款伍拾柒万元及今收到XX小学工程款陆拾捌万元。同时提供了2010年2月11日深圳市XX有限公司转账给深圳市宝安区XX商店的15万元进账单一张以及陈某一书写的:XX小学第二期款1、60万,2、43万,其中还款30万、利息5万,剩8万作工程款。陈某某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陈某一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陈某一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李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陈某一借款,依约应在2009年3月12日前及时偿还,但二人至今未偿还陈某一该笔借款,故对陈某一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贰分,没有超过2008年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年利率6.21%)的四倍,故对该约定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在该笔借款中其只是担保人,且担保已过期。但从借条的内容看,根本无法体现出李某为担保人的任何相关信息,其是在借款人下面署名签字,因此,对李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辩称已偿还了陈某一的大部分款项,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该两张收据为陈某某收到的工程款,而与欠款无关。鉴于陈某某与陈某一还存在XX小学工程款的商务往来,故转账单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关于陈某一书写的字条,按常理,陈某一如收到该笔款项应出具相应的收条或收据,而不是单纯的书写一张字条,故该字条不足以证明陈某一已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借款。综上,陈某某关于已支付陈某一部分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某某、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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