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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一。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李某因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陈某一借款。2008年11月12日,陈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本人陈某某借到陈某一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定于2009年3月12日前还清。特立此据。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08年12月15日,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李某承包了XX小学的工程,并分包给陈某一。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陈某一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XX小学工程款伍拾柒万元及今收到XX小学工程款陆拾捌万元。同时提供了2010年2月11日深圳市XX有限公司转账给深圳市宝安区XX商店的15万元进账单一张以及陈某一书写的:XX小学第二期款1、60万,2、43万,其中还款30万、利息5万,剩8万作工程款。陈某某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陈某一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陈某一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李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陈某一借款,依约应在2009年3月12日前及时偿还,但二人至今未偿还陈某一该笔借款,故对陈某一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贰分,没有超过2008年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年利率6.21%)的四倍,故对该约定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在该笔借款中其只是担保人,且担保已过期。但从借条的内容看,根本无法体现出李某为担保人的任何相关信息,其是在借款人下面署名签字,因此,对李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辩称已偿还了陈某一的大部分款项,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该两张收据为陈某某收到的工程款,而与欠款无关。鉴于陈某某与陈某一还存在XX小学工程款的商务往来,故转账单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关于陈某一书写的字条,按常理,陈某一如收到该笔款项应出具相应的收条或收据,而不是单纯的书写一张字条,故该字条不足以证明陈某一已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借款。综上,陈某某关于已支付陈某一部分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某某、李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陈某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陈某某在原审中承认与陈某一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及借款的事实,但是陈某某已经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向陈某一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于2010年2月11日以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一支付借款15万元,陈某某已经连本带息总计向陈某一支付了50万元。原审对陈某某向陈某一支付借款的事实均未予以认定。二、原审对陈某某与陈某一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款项往来的事实认定不准确。

被上诉人陈某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在二审审理时,陈某某表示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深圳市XX有限公司转过去的15万为陈某一的还款没有异议,但确实付了35万,陈某某还主张该35万是转账支付,但陈某某没有提交转账的证据。陈某一主张"XX小学第二期款1、60万,2、43万,其中还款30万元、息5万,剩8万作工程款"的字条只是个付款计划,但实际上没有按照计划付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已确认其与陈某一存在借款的事实并在二审审理时表示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深圳市XX有限公司转过去的15万为陈某某的还款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有无于2009年4月13日向陈某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陈某某主张陈某一书写的"XX小学第二期款1、60万,2、43万,其中还款30万元、息5万,剩8万作工程款" 的字条可证明其已向陈某一还款35万元,但该字条并没有明确记载陈某某收到陈某某35万元,从常理而言,陈某一如收到该笔款项应出具相应的收据而非仅写一张字条,故陈某一关于该字条只是个付款计划的陈述更为可信;2、陈某某主张该35万是转账支付,但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陈某某关于已向陈某一还款3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 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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