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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加建楼板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罗某某,而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外阳台凸窗,故由上诉人赵某某进行拆除,上诉人赵某某在拆除涉案房屋外阳台的凸窗的过程中受伤。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被上诉人罗某某为施工方承包人,上诉人赵某某是在施工中受伤,有关责任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而原审在王明未参加诉讼及被上诉人罗某某、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明为上诉人赵某某的雇主,且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某、罗某某均无须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5元,由本院退回。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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