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郁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股东为古某某(出资比例10%)、何某某(出资比例15%)、冯某(出资比例53%)、杨某(出资比例22%)。被告何某原系X公司总经理,已于2009年9月离职。2009年8月22日,被告何某与原告公司股东何某某、杨某、古某某签订《公司成立截止至2009年8月22日清户单》(以下简称清户单)一份,载明被告何某欠原告公司款项美金64655.1元、人民币126408元,折合人民币568002元。清户单还载明原告公司美金账户为XX公司并注明了账号,该账户在被告处保管。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清户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0年2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XX公司账户打入美金83162.8元。按双方签订清户单时认可的汇率标准,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568002元。

被告主张XX公司账户为原告公司账户,其已将该账户资料交给原告公司股东冯某(系被告妻子),被告提交了冯某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申明》及产品订购合同等证据,其中《收条》载明被告已于2009年9月1日将其保管的XX公司账户资料转交给冯某。《申明》载明:"XX公司是X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属于同一家公司,以两家中任意一家公司名义所下的订单都视为有效订单,两家公司的付款账户信息及开票资料等可以通用,以上情况请知悉。"产品订购合同显示,2009年9月之后,原告仍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采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收条也不能证明被告把欠款归还给了原告。而对被告提交的《申明》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申明是原告向供应商、客户发的文,并不是向XX公司所作的承诺,此外,该申明是针对付款账户信息所作的说明,并不涉及收款账户,且该账户为被告所控制,原告无法管理或控制该账户,该申明在被告离职后已失效。对于被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原告认为有原件的一份所盖的章不是公章,并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且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在2009年9月8日之后原告还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余合同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股东何某某自己署名的产品订购合同,是何某某个人行为。为证明原告与XX公司无关,原告提交了《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由于何某已经于2009年9月7日起不再担任本公司总经理并离职,本公司与XX公司不再具有业务关系。从即日起XX公司的收付款及开票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仍然多次以XX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且原告未将上述《声明》告知被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清户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美金64655.1元、人民币126408元,合计人民币568002元。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XX公司账户转款美金83162.8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户单时认可的汇率标准,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币568002元。被告主张上述转款是其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其已还清原告欠款。虽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因为该美金账户系清户单载明的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原告认可XX公司是原告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两家属于同一家公司,故法院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向XX公司账户还款,可视为向原告还款,若之后被告控制或转移该账户内资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已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0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

上诉人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何某付款给XX公司,不能等同于付款给上诉人。1、上诉人注册成立后,大股东冯某,即被上诉人的妻子提出将XX公司的帐户作为上诉人的供应商和客户付款的外币帐户,为此,上诉人曾向供应商和客户发送过"申明",告知供应商和客户,XX公司的付款视为上诉人的付款。虽然该申明称XX公司是X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两家属于同一家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两家公司为不同的注册主体。2、该申明并未注明XX公司的收款可视为上诉人的收款,而且,该"申明"是向XX公司和上诉人之外的供应商和客户所发的函件。XX公司是何某妻子冯某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果被上诉人的说法是真实的,按照夫妻一体的法律原则,冯某的公司就是何某的公司,何某既不是XX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也不是上诉人的供应商或客户,该"申明"与何某无关,对何某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声称将款项汇入XX公司帐户可视为汇入上诉人账户,没有依据。3、在上诉人的各个股东合作良好时,各股东同意上诉人与XX公司在帐户方面的合作,但2009年8月,杨某、何某某、古某某等股东发现何某通过XX公司收款后并未转交上诉人,大股东冯某及其丈夫何某恶意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在何某书面确认欠上诉人公司款项后,上诉人决定辞退何某,责令其归还欠款。由于何某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并于2009年10月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何某的妻子冯某于2010年2月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何某、冯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化解,上诉人不可能利用被上诉人及冯某控制的XX公司账户来收付款。即使2010年1月份上诉人的个别股东(如:何某某),还以XX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但这只是个别与何某私交很好的股东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企业行为,不能得出上诉人仍然同意使用XX公司账户的结论。4、清户单已经注明:"公司美金账户:XX公司账号由何某保管",可见,在各股东协商清户的时候,已经明确该美金账户由被上诉人保管和控制,被上诉人恶意还款到该美金账户,等于还款给被上诉人自己,而不是还款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且经历过一次开庭后才向XX公司的美金账户打款,无论被上诉人打款到XX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欠款未还的情况下提起一审诉讼的,其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过错,而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在是有悖于情理。三、被上诉人应当将欠款汇入上诉人名下的账户。四、上诉人的帐户已经被原审法院冻结,因此,被上诉人如果将欠款汇入上诉人的帐户是对全部股东的保障,能够在各股东责任分清的情况下来清理债权债务,而欠款汇入被上诉人单独控制的帐户,则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其他股东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之后被上诉人控制或转移XX公司帐户内的资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这实际上是人为制造纠纷,将一个诉讼能够解决的问题分解成多个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