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2)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 1、XX公司是上诉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两家为同一家公司。2、关于上诉人所说该帐户由被上诉人所控制,不是事实,该帐户目前由上诉人大股东所控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还款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大股东冯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XX公司的股东为冯某。2009年8月22日,X公司股东杨某、何某某、古某某与何某一起签订了一份名为《至公司成立截止到2009年8月22日清户》的文件,写明何某欠X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568002元,并注明何某如何还款由2009年8月24日股东会决定。该文件中还写明,X公司的基本账户和美金账户(即XX公司名下的账户)由何某保管、各类公章由杨某保管。二审期间,冯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杨某、何某某、古某某拒不按照前述约定召开股东会,对何某如何还款进行确认。此后,何某已将其拖欠X公司的款项汇入XX公司账户内,该账户目前由冯某本人保管。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总计人民币568002元,并将该款于2010年2月25日打入了XX公司的账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某应以何种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根据XX公司的三位股东与何某在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清户单,具体还款方式应由XX公司股东会决定。结合X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何某与冯某的夫妻关系以及冯某的情况说明,清户单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该笔款项偿还给X公司后,X公司的四名股东对该笔款项享有权益,而签订清户单时,四名股东已经就公司的清算问题产生了纠纷,冯某虽占X公司53%的股份,但公司的各类公章由占股份22%的杨某保管,何某系冯某丈夫,冯某的权益与其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清户单约定还款方式由X公司股东会决定,系为了保障X公司的四名股东对该笔债权的股东权益。但在清户单签订之后,XX公司的四名股东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就何某如何还款达成决议,由此可见,何某还款的时间和方式都没有确定,其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但何某在上诉人起诉之后,于2010年2月25日将该笔欠款支付到了XX公司账户内,这一支付行为是否符合清户单约定的还款方式呢?对此,本院认为,清户单中写明该账户系X公司的美金账户,X公司出具的《申明》中也陈述其与XX公司的付款账户可以通用,即便在X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出具《声明》,称XX公司的收付款与X公司无关后,X公司在与案外人订立《产品订购合同》时,仍在使用XX公司的上述账户。同时,该账户在XX公司名下,冯某为XX公司的股东,以上情况表明,XX公司的前述账户为X公司和XX公司混用。基于以上认识,何某将款项打入该账户,并无不妥,同时也利于各股东之间对该款项使用的制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何某的该种还款方式恰当,符合清户单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何某应将欠款直接支付到X公司名下的账户,且何某将款项汇入XX公司账户的付款方式属于恶意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何某还款是否恶意,应看还款方式是否符合清户单的约定,以及还款账户的实际使用状况,前文已述,清户单之所以约定由X公司股东会决定还款方式,系为了保障X公司的四名股东对该笔债权的股东权益,由于X公司的各类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在四名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如果何某将款项打入X公司账户内,并不利于各股东对款项使用的制约,而XX公司的账户,X公司亦可使用,何某如此还款,更利于实现清户单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也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不属恶意。此外,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被上诉人何某之所以没有在上诉人起诉之前还款,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尚未确定,还款条件没有成就,何某并没有故意不返还欠款的主观意图,故本案的诉讼费用还是应当依照双方的胜败诉比例分担。另外,被上诉人何某将欠款汇入XX公司账户后,X公司及其各股东主张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9480元,由上诉人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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