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妻子左某某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与另一案外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曾在X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并欠被告货款。2009年3月1日,被告从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原告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某某:对数单发给你请核对后通知何时付款,谢!"次日,该邮箱回复原告,内容为:"……收到对账单,我安排对数,至于怎样付款,我可以明确跟你说这笔帐我一定会还上,请你放心,就算我现在没能力还你,我往后赚钱慢慢还,希望你谅解,谢谢!"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欠被告货款人民币237572元,原告承诺在2009年8月9日前归还;原告愿意以小轿车一台作为抵押,车辆交由被告保管,抵押金额为15万元;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原告有义务配合。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将该轿车开走。2009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非法拘禁、抢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以《还款协议书》是被告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还款协议书》,应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但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中,除原告自述外,没有其他人证明原告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故原告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款项,欠被告货款的是X公司,如果不是受到胁迫,原告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此,虽然拖欠被告货款的是X公司,但该公司与原告关系密切,从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原告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由原告承担X公司的债务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以其轿车作为抵押,车辆交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将轿车开走,不是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原告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被告货款,被告有权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轿车抵债,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涉讼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车费、保养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轿车的过户手续;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X公司关系密切,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又以电子邮件进行认定,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l、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上诉人是否属于自由状态,是否可以独立自主与外界联络,是判断上诉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他人证明自己受到了胁迫,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涉案车辆的价值多少,可折抵货款金额多少,有无权属纠纷,这些都是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项目,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是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上诉人关闭该公司后,张某某承诺偿还所欠货款并部分履行,并且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2009年7月30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上诉人还款,是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温某某合伙经营的X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3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遭受了胁迫,二是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报警回执,原审法院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这些证据中,除上诉人自己陈述遭到胁迫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胁迫的情形,深圳市公安局也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控告的非法拘禁、抢劫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由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遭到了胁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即《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条,即上诉人确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37572元,并承诺在2009年8月9日前归还,由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明确陈述其与案外人温某某合伙经营X公司,该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3万元款项,同时考虑到X公司的另一股东为上诉人的妻子,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有事实基础,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还款协议书》的第三条,即上诉人同意将轿车作为抵押物交被上诉人保管,抵押金额15万元的约定,符合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便该车辆另有抵押,也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效力,由于该条款约定车辆由被上诉人保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协议书》的第四条,即约定上诉人若到期不还欠款,上诉人应将车辆直接过户给被上诉人,属流质条款,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虽认定了抵押条款有效,但错误认定流质条款也有效,本院予以纠正。由此,《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第四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