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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3日19时26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粤BRA167号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文心五路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叶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脑脊液右耳漏;9、右顶头皮血肿;10、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一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名×4个月,1名×4个月零16天"。经原告家属申请,2010年2月3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偏轻)"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3642元;2010年4月18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脊液右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7721.17元,另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共12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公交车票据若干。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与丈夫何小云育有两子即何明明(出生于1993年9月10日,农村户籍)、何亮亮(出生于2003年4月9日,农村户籍);原告父亲刘观怀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许喜香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共有五个子女(含原告)。被告詹某某为粤BRA167号车所有人。被告民X公司为粤BRA16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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