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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民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3日19时26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粤BRA167号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文心五路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叶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脑脊液右耳漏;9、右顶头皮血肿;10、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一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名×4个月,1名×4个月零16天"。经原告家属申请,2010年2月3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偏轻)"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3642元;2010年4月18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脊液右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7721.17元,另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共12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公交车票据若干。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与丈夫何小云育有两子即何明明(出生于1993年9月10日,农村户籍)、何亮亮(出生于2003年4月9日,农村户籍);原告父亲刘观怀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许喜香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共有五个子女(含原告)。被告詹某某为粤BRA167号车所有人。被告民X公司为粤BRA16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赛科净化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并有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居住情况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及员工工资表若干。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深圳市赛科净化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系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间为200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居住情况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村第三工业区南岭路138号厂房宿舍";收入情况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记录了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其中2008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800元,2008年6月、7月的实发工资为1200元/月,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1300元/月,2009年3月、4月的实发工资为1350元/月,2008年另发放年终奖10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每月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签字领取上一个月工资的情况,工资数额与上述收入情况证明相同。2、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渔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内容为:"原告从2009年6月19日至今在该社区蛇口旧荣村单身楼516房居住"。3、深圳市盛世家政服务中心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及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深圳市盛世家政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该中心交纳报名费10元。4、深圳市海月张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海月社区生活服务站收费收据一份,显示:深圳市海月张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钟点工半年职介费100元。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居住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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