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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2)

原审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法院酌情认定机动车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方无责任。被告民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詹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260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2950元,法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核定。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60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一个月,其定残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79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以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则误工费的数额为9300元(1000元/月÷30天×279天)。3、护理费。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为:2名×4个月、1名×4个月零16天,以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应为19100元(50元/天·人×2人×123天+50元/天·人×1人×136天)。4、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正常,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其共支出鉴定费4342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0.22;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任职于深圳市赛科净化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有固定收入,但2009年5月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有固定收入,其虽有向家政公司交纳报名费、职介费的记录,但交费记录并非固定收入记录,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并不能证明其在此一年内具有固定收入,法院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则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0390.49元(6906.93元/年×20年×0.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何明明(出生于1993年9月10日,扶养年限为2年)、何亮亮(出生于2003年4月9日,扶养年限为12年)、刘观怀(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扶养年限为20年)、许喜香(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扶养年限为18年),上述四人均为农村户籍,其中,何明明、何亮亮的扶养义务人另有1人,刘观怀、许喜香的扶养义务人另有4人,4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5240.14元(5019.81元/年×2年+5019.81元/年×10年÷2人+5019.81元/年×18年÷5人+5019.81元/年×16年÷5人)×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致住院半年有余,该伤情必然给其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2000元。综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9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3039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322.63元,上述费用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民X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12000元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3322.63元(115322.63元-112000元),被告詹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12000元,其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5322.63元;二、被告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26元,被告民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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