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3)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2008年5月2009年4月期间的收入情况,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2009年5月以后到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钟点工服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业主刘晖井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也准许证人出庭,由于一审法院开庭时间出现多次变更,导致证人刘晖井无法正常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常理上说,一个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没有固定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经提供了家政公司交纳报名费、职介费和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2009年5月之后所从事的行业。退一步来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前一年是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08年5月2009年4月期间,上诉人任职于深圳市赛科净化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有固定收入,该证据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有收入的期间仅为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3日,其间更换、寻找工作也是合理的,且上诉人还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确实从事家政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单独来看或许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事实,但所有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补充,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一些证据的瑕疵,未经调查核实就推翻了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是有失公正的,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及赔付。2、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1400元进行计算。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任职于深圳市赛科净化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月收入1300元左右,而2009年5月至6月实际从事家政服务,此两个月工资应该按照2009年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85元计算,上诉人请求按每月140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扶养人为何明X(生于1993年9月10日,扶养年限2年)、何亮X(生于2003年4月9日,扶养年限12年)、刘观X(生于1949年10月10日,扶养年限20年)、许喜X(生于1948年8月22日,扶养年限18年),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的标准计算,则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5240.14元(5019.81元/年×2年+5019.81元/年×10年÷2人+5019.81元/年×18年+5人+5019.81元/年×16年+5人)×0.22)。而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23.63元,并未超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故请求按照上诉人的诉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民X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另外,从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来看,上诉人在深圳的居住时间也不是连续的,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詹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晖X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在2009年5月至7月间在证人家中提供钟点工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刘某某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则上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情况确定,但农业户籍人口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在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4月间在案外人深圳市赛科净化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厂房宿舍, 2009年5月至7月间在案外人刘晖X家中从事钟点工工作,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以上情况表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城区持续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计算20年,再按其伤残等级系数22%折算,计算为:26729.31×20×22%=117608.96元。被上诉人民X公司主张上诉人在深圳城区居住的时间并不连续,但结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看,上诉人在深圳居住的时间应无中断。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深圳特区2009年度最低工资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就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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