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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4)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城区持续居住并有固定收入超过1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根据该情况予以改判,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的赔偿款总额应为202541.1元,其中民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其余的人民币90541.1元,应由被上诉人詹某某赔偿,由于詹某某已支付了12000元,故詹某某尚需支付的费用为78541.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02541.1元;

四、被上诉人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78541.1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21元,被上诉人民X公司负担人民币2347元,被上诉人詹某某负担人民币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3元,由被上诉人民X公司负担人民币2347元,被上诉人詹某某负担人民币2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本院准许上诉人免于预缴,两被上诉人应将应付之数迳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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