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和13日,三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将人民币55000元、45000元提供给被告卢某某。2009年4月14日,被告卢某某向三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写明:"借谢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共肆万伍仟元整,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借谢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共伍万伍仟元整,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还一半,即贰万柒(仟)元整,剩下在2009年4月10日前还清"。一审庭审中查明借条中所写"刘某某"即为本案原告许某某。另外,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卢某某现已离家。
原审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卢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梁某某辩称卢某某下落不明,借款事实尚未明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及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卢某某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卢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法院确认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卢某某应依照约定,于借期届满后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约定还款日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卢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三原告与卢某某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卢某某个人债务。梁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本无法证明其与卢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涉案借款虽是卢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因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某某应当对卢某某所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法院所确定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卢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卢某某、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未经合法传唤一审被告卢某某即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送达人员并未向一审被告卢某某本人送达诉讼文书,而是在向上诉人梁某某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在上诉人梁某某的工作单位,在明知梁某某与卢某某不同住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梁某某代签卢某某的诉讼文书。上诉人梁某某当即表示虽与卢某某为夫妻关系,但卢某某早己离家出走,双方并不同住,也联系不上卢某某本人。但送达人员却哄骗上诉人梁某某称没有关系,法院会另行查明事实后联系卢某某本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又一再声明卢某某早已下落不明,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但一审判决却以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剥夺了卢某某和上诉人梁某某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不清。借条是不真实的。1、卢某某有赌博习惯,这次估计是赌债。一审原告出示的55000元的借条显示,借款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还清,但判决书却确认借条是2009年4月14日写的,为何2009年4月10日前钱已还清了,2009年4月14日又为何写下借条? 45000元的"借条"写的日期是2009年4月14日,但有涂改痕迹,原2月的"2"字被涂改成"4"字,而且,涂改的4字与后面的14日的"4"字有明显不同。以上三点证明这个借条是被人修改过的,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所称"2009年2月10日和13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将人民币55000元和45000元交给卢某某"的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连被上诉人从银行提取上述金额款项的提款记录都没有提供,试问,几万元的巨款,难道被上诉人每天放在身边随时供人借取?也不需要借款人立即签署借条或收据,而是等到两个月后才要借款人写借条。被上诉人的说法违背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借条是想借款的意愿,不表明其已实际收到款,收到款项的应该写收据或收条,法庭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显然不公。另外,"借条"只有卢某某签字且有一张没有写日期,没有按上卢某某指模,一审法院认定就是卢某某出具的,显然不公。3、原审判决称三被上诉人与卢某某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卢某某个人债务,但借款现场是否讲明系个人债务,只有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知道,既然无证据显示涉案借款不是卢某某个人债务,也就是说借款就是卢某某个人债务了。还有,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借款是经过梁某某同意的,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上诉人与卢某某的共同生活,为此,判令上诉人梁某某对卢某某所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梁某某是一名普通打工妹,本案涉及的金额,对上诉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原审判决的结果,是梁某某穷尽一生也无力承受的。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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