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95号 (2)
三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卢某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承认其向三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称该借款与上诉人梁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卢某某向三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三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二审庭审后,卢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确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维持,卢某某应归还三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诉人梁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卢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夫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由此,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为卢某某个人债务,则应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借款为上诉人梁某某与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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