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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0)深南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刘某某在X公司任职,担任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5月5日,刘某某通过XX公司汇入X公司帐户人民币30万元。其后,X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盖有X公司公章),载明:"2008.4.30收现金2万,2008.5.5汇到帐户30万。"2008年6月18日,刘某某向邱某某的帐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08年7月15日,邱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兹借到刘某某人民币49.5万元正(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当时在场的罗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证人罗某某在原审出庭时陈述:涉案借条是邱某某签署的,但刘某某当场并未支付49.5万元给被告,借条上所指的49.5万元是刘某某因其与X公司共同设立的投资项目而支付的投资款。

2008年9月24日,X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投资X公司,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贰拾万元投资深圳市X公司,借款人:邱某某2008.9.24"。2008年11月5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邱某某变更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邱某某称其书写《借条》时是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邱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并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邱某某所书《借据》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某某依约向邱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但邱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邱某某确认有这笔借款,但认为该款是其任职X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代表X公司所借,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对此,邱某某与X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民事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举债行为与公司借款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刘某某借款给X公司,即由X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而刘某某借款给邱某某则由邱某某本人出具《借条》并署名,故邱某某辩称涉讼借款是X公司向刘某某所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9.5万元,予以支持。邱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另需支付因其迟延履行清偿义务而产生的相应时段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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