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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0)深南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刘某某在X公司任职,担任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5月5日,刘某某通过XX公司汇入X公司帐户人民币30万元。其后,X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盖有X公司公章),载明:"2008.4.30收现金2万,2008.5.5汇到帐户30万。"2008年6月18日,刘某某向邱某某的帐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08年7月15日,邱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兹借到刘某某人民币49.5万元正(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当时在场的罗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证人罗某某在原审出庭时陈述:涉案借条是邱某某签署的,但刘某某当场并未支付49.5万元给被告,借条上所指的49.5万元是刘某某因其与X公司共同设立的投资项目而支付的投资款。

2008年9月24日,X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投资X公司,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贰拾万元投资深圳市X公司,借款人:邱某某2008.9.24"。2008年11月5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邱某某变更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邱某某称其书写《借条》时是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邱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并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邱某某所书《借据》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某某依约向邱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但邱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邱某某确认有这笔借款,但认为该款是其任职X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代表X公司所借,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对此,邱某某与X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民事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举债行为与公司借款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刘某某借款给X公司,即由X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而刘某某借款给邱某某则由邱某某本人出具《借条》并署名,故邱某某辩称涉讼借款是X公司向刘某某所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9.5万元,予以支持。邱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另需支付因其迟延履行清偿义务而产生的相应时段的利息。

对于X公司陈述的涉讼借款系其向刘某某所借,并且该借款已经通过其财务人员的帐户全部归还刘某某的意见,由于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涉讼的49.5万元是否与本案相关,也无法确认该款是否已经偿还,且刘某某与X公司有无借款、借款有无偿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罗某某陈述涉讼《借条》上所指的49.5万元是刘某某因其与X公司共同设立的投资项目而支付的投资款问题,对此,首先证人罗某某系邱某某的投资顾问,受雇于邱某某,与邱某某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次,证人罗某某称49.5万系刘某某的投资款,与刘某某和邱某某的陈述均不一致,故证人罗某某称49.5万系刘某某的投资款,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止)。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众所周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贷款人需要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是向借款人提供款项。纵观本案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从始至终都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证人罗某某是涉案《借条》形成时唯一在场的证明人,也是双方都认可的证明人,所以,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是不可替代的。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捏造"证人罗某某是上诉人投资顾问",并以此认定罗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证人罗某某根本不是上诉人的投资顾问。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人都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某某是上诉人的投资顾问。原审认为证人罗某某是上诉人的投资顾问,是凭空捏造的。2、罗某某不仅是上诉人的证明人,而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证明人。3、罗某某是《借条》中唯一的证明人,也就是说,该《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形成当时发生了什么事情,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知道外,只有证人罗某某知道。所以,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在本案中是不可替代的,也是唯一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三、上诉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是其履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49.5万元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个人借款,是错误的。1、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证明人之间的关系及《借条》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是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写明该49.5万元借款 "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可见,《借条》是上诉人代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这一事实,双方都是知道的,被上诉人也知道《借条》中的"公司"就是本案的第三人。 2、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代表关系,所以,第三人才是真正借款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该《借条》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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