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85号 (2)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免除了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观点,与事实相悖。实际上,在原一审及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亲笔签署的借条、部分现金转帐的银行凭条,被上诉人均没有否认过,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关于借款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2.关于证人罗某某的身份,在原一审过程中,罗某某当庭确认其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打理投资事宜,并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罗某某还当庭确认见过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购买房产的合同,这充分证明罗某某受雇于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同时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对该借款事实已经成立的证明。罗某某当时为上诉人处理一处房产,承诺将出售房产后的收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是处理完后并未还款,导致本案诉争。3.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不能成立。就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第三人曾向其借款并开具了独立的借据,也举证证明了现任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即为上诉人的亲侄女,也曾经向被上诉人借现金20万元,注明用于公司投资,该借款已经归还,因此上诉人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个人身份混同,企图将其个人债务推卸给公司,与事实不符,于法律不容。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第三人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49.5万元,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上诉人邱某某本人还是第三人X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邱某某在2008年7月15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落款人为邱某某本人,在这一借款合同关系中,刘某某为出借人,邱某某为借款人,作为借款人,邱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对借条中写明借款是作公司资金周转之用的条款,只表明了邱某某借款之后,其自身使用款项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债务人身份的变化。邱某某提出,其个人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作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借条是代表X公司出具的,故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X公司,而非上诉人本人。对此,本院认为,邱某某虽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毕竟邱某某与X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要判断邱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判断在这一行为中,邱某某是否以X公司的名义作出,即邱某某的意思表示,要让刘某某能够明确知悉,虽然借条上是邱某某本人签名,但权利义务归于X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刘某某虽然知道邱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不能仅以这个身份,推定邱某某所有个人的借款都是代表公司所借;并且邱某某在出具借条这一行为中,也没有在借条中写明系以X公司的名义作出;另外,邱某某确实通过其个人账户接受了刘某某支付的10万元款项。以上情况表明,邱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使第三人明确知晓这是代表X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便该笔款项确系X公司所借,但借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邱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后,邱某某便加入了该项债务。因此,邱某某仅以其作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欲推定该笔款项是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这笔款项系X公司借款的累计,应认定为X公司的借款,但邱某某个人确系收到过刘某某支付的10万元,这一事实与上诉人的前述说法存在矛盾。另外,即便这些钱是公司借款的累计,邱某某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公司债务,由此,原审判决由邱某某个人支付借款,也无不当。另外,关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由于罗某某在庭审作证时确系陈述其与上诉人有雇佣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便如其证言所说,该笔款项系投资于X公司,也是借款人邱某某借款后使用款项的方式问题,并不能改变邱某某借款人的身份。至于X公司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4413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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