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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莱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深圳市莱X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都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都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粤B/PF408号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酒店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本人无过错,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09年4月2日至5月26日)。出院时,该医院在《住院病情证明书》中写明:原告胸口、腰/椎体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粤B/PF408号车登记在被告莱X公司的名下,肇事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4月12日撤回了该申请。被告莱X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2月26日撤回了该申请。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莱钢车库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都邦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邦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钢车库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某某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法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54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00元,仅提交了一份有李美娥签名的收据,没有证据显示李美娥的身份,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对护理费金额予以辅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50元/天×5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人×54天)。3、医疗费,原告为了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15815.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商信息单、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0375.86元(26729.31元/年×20年×30%)。5、鉴定费,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受伤住院,2009年5月26日出院,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及原告受伤情况(胸口、腰/椎体骨折),原告主张持续误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8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总误工时间为129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73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453元(1733.33元/月÷30天×129天)。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处理事故和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票据,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上述主张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23844.06元。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为原告垫付过款项,故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余款101844.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莱X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某被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郑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23844.06元;二、被告都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22000元;三、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101844.06元;四、被告深圳市莱X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某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374.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都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1元,被告深圳市莱X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某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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