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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7号 (2)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6707.06元,上诉人张某某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本案在一审审理阶段共开庭三次,争议的焦点是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数额。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均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明力。其中,争议最大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首先,被上诉人年满60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还在一家摄影公司当业务员,不符合客观常理;其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缴交社保的证明;第三,被上诉人《工资条》的工资正好在个税起征点之下。在众多疑点之下,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举证期内就要求对《工资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在获知上诉人已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条》的原件。2010年2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法庭进行调查,原审法院问被上诉人是否能提供《工资条》原件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明不能提供,因此,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工资条是没有证明力的。后来,主审法官给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打电话,要求该代理人撤回鉴定申请,于是,上诉人张某某作出了有条件的撤回申请,理由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隐瞒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隐瞒了被上诉人《工资条》无原件的事实,仅在判决书中简单记载"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提出对原告证据《工资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4月12日撤回了该申请",原审法院这种记载方式,显然就是断章取义,这种表达表达的意思是:张某某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导致《工资条》有证明力,但事实却不是这样。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法律。被上诉人没有《工资条》的原件,不能证明其有收入,也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已履行。原审法院在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断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商信息单、账户明细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显然,由于被上诉人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适当责任。本案中,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对此事故负全责。但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此路段是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非机动车)通行,也有交通违法行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对于工资条,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已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由于交警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人员,对其作出的认定应予以确认。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莱X公司、原审被告都X公司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莱X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上诉人莱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常理,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1、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写明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不知道是什么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莱X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派人到现场查看,事发现场的梅林酒店位于梅华路(东西走向)和梅丽路(南北走向)交界处,这两条路全部为全栏杆封闭式的机动车道,属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走的城市快车道,非机动车和行人只能通过天桥和指定斑马线行走。事发当天,司机张某某驾驶上诉人莱X公司名下粤B/PF408号车,由梅华路驶入梅丽路(由南往北),而被上诉人是从梅林酒店"机动车入车道处"骑自行车违规进入梅丽路,想抄近路横过梅丽路到对面(因梅丽路中间有一个左转弯),于是发生上述相撞事故。梅林酒店"机动车入梅丽路车道处"有明显标志牌,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机动车道(即梅丽路,见现场勘察图和录相资料)。在查看现场认定事故责任时,张某某鉴于机动车买了保险,考虑到郑某某老人家年岁过大,出于同情,认为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于是主动将事故责任全部承揽下来。这样,交警在不制作现场勘察图和拍照等基础调查的前提下,就按张某某单方的意见作出事故认定。2、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没有将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辩权利。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该意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根据上述规定,事故认定书应送达给当事人。本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没有将情况向上诉人莱X公司反映,交警也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莱X公司。上诉人莱X公司一直蒙在鼓里,直到接到福田法院的传票才知事情真相。3、庭审期间,上诉人莱X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图和照片,以证明事发路段是全封闭的城市快车道,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莱X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莱X公司认为,对这种明显违反常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采信。至于上诉人莱X公司提供的线路图(含照片勘察图等),因两处路段的情形是众所周知的,不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过期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经庭审查明,该工资清单无原件证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收入的依据。原审判决在明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前提下,采信该证据复印件,有违常理。原审中,张某某提出对工资条签名进行鉴定,但因郑某某无法出示工资条原件,故张某某方认为对没有原件的证据无需申请鉴定,于是撤回申请。原审判决将这种撤回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利,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解。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莱X公司的车辆无偿借给张某某使用,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要求莱X公司承担责任,无论从法理、社会道德、公益事业来讲都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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