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7号 (3)
针对莱X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距今一年七个月,现场的路况及交通标志牌的树立情况都可能存在重大的变化,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路牌设置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即使就现状而言,该路段的情况也并不像上诉人所称全部为栏杆封闭式的城市快速道,事实上,在该道路东侧有两个开口通往大路,而在图纸上只标了一处,在中间的栏杆中也有开口,在道路的西面同样也有多个开口供车辆及行人通过。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的意见,根据目前的交通法规,事故认定数已经现场送达给了肇事人张某某,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莱X公司将车借给张某某,就应承担可能发生的相关损害过错责任。
针对莱X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都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郑某某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和莱X公司对福田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据张某某和莱X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并不存在明显错误,莱X公司称事故发生路段为全封闭路段,但其提交的照片显示该路段有人行横道,可供行人通行,道路两端也有多处开口,也没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上有禁止行人进入的警示牌,故上诉人所称该路段为全封闭路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莱X公司承认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张某某主动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作为肇事司机的张某某,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莱X公司还提出未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送达给机动车所有人,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莱X公司对此有异议,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据以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的一种,对民事证据的采信,主要是考察该证据反映事实的盖然性程度,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各方责任,并无错误,本院予以采信。故此,上诉人莱X公司上诉提出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和莱X公司对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郑某某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某一审时未能提交工资条原件,故无法认定其有固定收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但郑某某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郭氏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再综合郑某某提交的工商信息单、营业执照、暂住证、银行存折、电信业务登记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郑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莱X公司提出因郑某某未能提交工资表原件,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莱X公司提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车辆的无偿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3月,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深圳市莱X库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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