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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系穆某某招用的员工,双方形成用工关系。刘某某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18日,主要从事擦车、洗尘工作,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1月18日,穆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我欠到刘某某现金贰佰元,定于下月19日给钱。此外,穆某某仍拖欠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38元。穆某某系未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其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负责经营该公司下属的汽车精品、清洁及内饰加装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原审庭审中,穆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X公司存在独立的合作关系,刘某某亦确认其由穆某某雇佣。穆某某系未经注册的个体户,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刘某某与穆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关于延长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形成用工关系,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刘某某为穆某某提供劳动,穆某某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刘某某的报酬。穆某某拖欠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38元,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穆某某返还"风险金"扣款人民币200元,穆某某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刘某某关于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和伙食费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38元。二、穆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扣款2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穆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穆某某虽未经登记注册,但不能以此为由不适用劳动法和合同法。其营业执照是X公司的,应该适用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该公司也有同样的责任。如果"雇佣"即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劳动法和合同法也没有适用的余地了,这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据此,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的被上诉人穆某某是自然人,不具有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刘某某主张其与穆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主张穆某某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延长工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某受雇于穆某某,为其从事擦车洗尘工作,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刘某某的报酬应根据双方的雇佣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根据穆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穆某某尚拖欠刘某某报酬138元及"风险金"200元,该款应由穆某某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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