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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系穆某某招用的员工,双方形成用工关系。刘某某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18日,主要从事擦车、洗尘工作,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1月18日,穆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我欠到刘某某现金贰佰元,定于下月19日给钱。此外,穆某某仍拖欠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38元。穆某某系未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其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负责经营该公司下属的汽车精品、清洁及内饰加装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原审庭审中,穆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X公司存在独立的合作关系,刘某某亦确认其由穆某某雇佣。穆某某系未经注册的个体户,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刘某某与穆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关于延长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形成用工关系,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刘某某为穆某某提供劳动,穆某某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刘某某的报酬。穆某某拖欠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38元,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穆某某返还"风险金"扣款人民币200元,穆某某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刘某某关于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和伙食费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38元。二、穆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扣款2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穆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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