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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8号 (2)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是其所借。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张某某在二审审理时确认在借款的当天即2010年1月7日,其是给钱某而非吴某某打电话询问妻子的下落。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借条、汇款凭证以证明范某某向其借款400000元,范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范某某承认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赌博,但吴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其借款给范某某并不违法,亦不存在过错,故吴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某某应向吴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张某某主张吴某某与范某某合伙欺骗张某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不能证明吴某某与范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范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张某某、范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关于涉案债务是范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 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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