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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因孕期阴道流血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稽留流产;2、葡萄胎待排;3、疤痕子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诊断性刮宫术、药物引产、清宫术、腹式子宫全切术等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出院。2010年4月14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证字第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赵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误诊的过错;2、患者赵某某的子宫被切除、终身不能生育的损害后果与其妊娠的特殊性有关;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赵某某的子宫切除、终身不能生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30%。2010年4月28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203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子宫全切为六级伤残。2010年4月26日、5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某某司法鉴定所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另查:原告曾因同一医疗行为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900元。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整;二、赵某某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又查: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深圳市某某吸塑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该公司筹办起即在该公司上班至今,上班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变更为4009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之前,原告已因同一医疗行为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认为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首先应解决这一程序问题。在前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是残疾赔偿金等款项,与前案并未重复。原告在前案的调解协议中承诺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放弃其在前案中已提出的诉请,不涉及在前案中未提出而在本案中新提出的诉请,不能理解为原告在前案的调解协议中预先放弃了本案的诉请。法院认定,虽然本案的诉请与前案的诉请基于同一医疗行为而产生,但原告在前案中并未提出本案诉请,前案的审理和调解亦未涉及本案诉请,原告不因前案而丧失或放弃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对于原告本案的诉请,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司法鉴定书已对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具体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宜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六级伤残,根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因伤残而受到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某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社会保险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深圳市长期居住,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67293.1元。被告应承担30%即人民币80187.9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40093.9元,是原告在民事权利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伤残,必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应承担30%即人民币15000元。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具体伤残情况而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该费用是原告处理本案纠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30%即人民币5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603.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甚至连被抚养人的姓名都未提供。原告严重怠于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5603.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3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1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应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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