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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 (2)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赵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被上诉人不服因本案纠纷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按照申诉程序处理,故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予以撤销。二、有关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前一诉讼中未举证、质证,应视为已放弃举证权利,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关于六级伤残。子宫切除是为了保全其生命,也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就其损害分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前一次诉讼过程中进行过调解,但并不影响后一次诉讼。2、在前次诉讼中没有提出伤残赔偿与精神赔偿,也没有向法院递交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第二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就伤残赔偿与精神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的递交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3、对于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依据前次诉讼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30%,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认为其与被上诉赵某某已经就同一医疗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现被上诉人赵某某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明确列明了该次调解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项目,由此表明,双方为该调解协议设定了一个明确的适用范围,而非笼统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涉案医疗行为受到的损害进行全部调解。该调解协议第一项列明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而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次诉讼中请求的赔偿项目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两次诉讼中请求的赔偿项目均不相同,并未重复。此外,该调解书中第二项载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的"本案"应理解为限于该调解案件,即被上诉人赵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该调解案件。由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上诉人赔偿双方上次调解协议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应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30%,共计55603.9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在上次民事调解达成之前已经生成,所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和鉴定费的请求应在该调解案件中处理,在本案中提交该鉴定结论超过了举证期限。基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同一涉案医疗行为提起的两次诉讼分别涉及不同的赔偿项目,两次诉讼不应混同。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并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伤残鉴定结论,其请求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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