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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8月15日,林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林小某。后双方离婚。1997年7月22日,林小某起诉陈某某抚养费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自愿从1997年9月始,每月负担林小某的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2006年,林小某以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其实际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为由,就家教费、增加抚养费、学杂费等提起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每月支付林小某抚养费1000元,至林小某年满18周岁止;驳回林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小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林小某于2008年某月某日年满18周岁,其于2008年某月16日被湖北某某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一审中,林某某、陈某某确认林小某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陈某某均已经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主张因为陈某某没有履行法定的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女儿抚养费由林某某垫付,林某某与陈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应由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由此林某某主张其与陈某某因垫付抚养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林某某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书生效后,林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49元,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252.75元(即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女儿林小某专科第三学年教育费6505.5元的50%);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确定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该承担抚养费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抚养费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义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关,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因此,上诉人具有追偿被上诉人因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垫付抚养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贵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上诉人(林小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起诉前的抚养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该判决确定了女儿林小某不具有主张上诉人垫付抚养费诉讼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该诉讼主体权利只能由上诉人行使。三、上诉人自离婚17年来独自一个含辛茹苦将女儿抚养成人,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女儿教育费、生活费巨额费用,由上诉人借债单方支付,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是有经济能力和给付能力的父亲,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可由父母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本案中,对上诉人女儿林小某的抚养费金额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已经达成了协议,且之后在法院的判决下增加了相应抚养费金额,而被上诉人亦依据法院的判决支付了其女林小某18岁之前的全部抚养费。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系双方未有协议,且法院未有判决的其女18岁之后的抚养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系子女,而非上诉人。(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未明确上诉人作为林小某的抚养人,是主张林小某抚养费的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以其垫付了女儿林小某的抚养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抚养费而起诉被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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