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林小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小某系陈某某之女。1997年7月22日,林小某起诉陈某某抚养费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自愿从1997年9月始,每月负担林小某的抚养费800元,至林小某18周岁止。2006年,林小某就家教费、增加抚养费、学杂费等提起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每月支付林小某抚养费1000元,至林小某年满18周岁止;驳回林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小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维持原判。林小某于2008年8月某日年满18周岁,其于2008年某月某日被湖北某某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录取。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林小某已经年满18周岁,并且接受的是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其请求陈某某支付其年满18周岁后接受大学教育期间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小某负担。
上诉人林小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有误。与本案最贴近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上诉人也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首先,上诉人不是"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但属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其次,对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理解为:(1)"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因成年子女先天性残疾或因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2)"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则应理解为:有劳动能力,主观上也并不是不想去劳动维持正常生活,而确实是非因主观原因不可能去劳动而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再次,上诉人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接受的是全日制普通高校教育,繁重的学业不可能让上诉人离校去打工维持生活及交付学费,这是所有在校大学生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确属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上诉人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三、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该条规定的"尚在校就读",包括了高中和大学,且着重于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和条件和父母有给付能力。由此,上诉人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且尚在校就读,上诉人也确无独立生活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应继续支付抚养费。四、上诉人的诉求属于合理请求。被上诉人作为父亲,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有支付能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教育费、生活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合理请求"。由此,依据以上法律法规,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上诉人合理的抚养费,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抚养责任,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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