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2)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子女,而上诉人已经成年,不适用于该条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人群。上诉人已经是大学生,所以上诉人也不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以上两条法规的相互关系,则该法第三十七条中要求父母一方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子女,应该属于该法第二十一条中限定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上诉人由此主张其作为在校大学生和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基于该意见颁布之后,于2001年12月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于何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了明确解释,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相应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施行,而受到限制,即"尚在校就读的"仅限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由此,因上诉人属于在校大学生,故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大学就读期间的抚养费。

上诉人还主张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中对于非主观原因限定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内,上诉人自身情况不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上诉人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此,上诉人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综上,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子女,故其有关在其成年后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在校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