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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开办的某某饭堂存在购销关系,双方的货款没有结清,被告欠原告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份货款共计45475元,至起诉时止已支付15478元,尚欠29997元。被告表示其从未开办过某某饭堂,否认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某某饭堂(张生)欠某某米店(涂某某)2007年5月份至2007年7月份货款人民币45475元整,其中:2007年5月份货款9478元(限于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2007年6月份货款24256元(限于2008年4月1日前付清),2007年7月份货款11741元(限于2008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一栏盖有深圳市某某餐饮部的印章,原告主张签名为被告张某某所书。2、2007年5月至7月份送货单及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某某饭堂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欠条》中欠款人的签名无法确认;2、送货单和对帐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5月份对帐单》中签名及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是否为被告书写"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粤南[2010]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欠条》中欠款人处的"张志锐"签名、"10/1"字迹及《5月份对帐单》中的"张某锐"签名和"9478.-"、"对"字迹倾向是被告张某某书写。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以"1、鉴定样本为复印件;2、鉴定结论是倾向性的;3、需要鉴定的字体是草书,但鉴定样本中没有草书"等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答复如下:1、法院提供的张某某字迹样本复印件清晰,可以作为样本使用;2、委托方未能提供行草字迹样本,可比性较差,故作出了倾向是张某某书写的意见。此外,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5日以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9997元及利息。2010年3月4日原告就上述案件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再次以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企图,不构成诉讼欺诈,故对于被告涉及诉讼欺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及《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为查明该事实,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5月份对帐单》中签名及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是否为被告书写"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字迹是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倾向性意见。对此,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法院认为:1、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2、检材的字迹样本复印件清晰,可以作为样本使用;3、由于被告方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行草签名字迹样本,故只能作出倾向性意见。综上,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0]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要求,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法院认为无须重新鉴定,并依法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根据鉴定结论及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和《5月份对帐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的《欠条》中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475元的事实。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9997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而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欠条》约定的每笔货款付款日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99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1741元从200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8256元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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