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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2)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应当审理清楚为什么同一件交易出现两张欠条,且上一张欠条的案件是撤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据上一张欠条继续主张权利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当有新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时,同一件事情就可能出现两份判决,这明显与事实本身是违背的。二、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复印件鉴定,首先需要法院确定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即提供的复印件须确认是原件复印下来的,且复印清晰才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如果不做这样的工作,欠条上写字的人可以写另外的名字,再通过复印方式复印到纸上去,直接造成鉴定的材料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于属于复印件鉴定,就不可能对写作的力度进行鉴定,也就是说模仿就可以达到混淆真伪的目的。欠条上的签名系草书,则进行笔迹鉴定就应当对草书进行比对,而整个鉴定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草书。因为,张某某提供的所有(包括第一次提供的原件)鉴定材料中都没有草书的书写方式,可以看出张某某本来就不会写草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责成被上诉人提供这方面的鉴定材料,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本案的鉴定材料本身不完善,则做出的倾向性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用。三、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并得到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根本不存在欠款。2008年12月4日,上诉人所在的宝某饭堂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要求确认付清货款的便条"已结清龙某饭堂的费用(2007.5-2008.7),某某餐饮部,请确认。2008.12.4",当日被上诉人在该便条上签名对该便条内容进行了确认,所以双方从2008年12月4日起就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了。四、从上诉人现在保存的部分付款单据可以看到,双方也不可能存在欠款。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2478元;2008年1月17日5000元;2008年6月9日5000元;2008年3月31日3000元,共计15478元。从上诉人现在找到的部分资料还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8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2008年4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1478元;2008年8月21日支付被上诉人1300元。由于在2008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所以上诉人资料保存不完整。

被上诉人涂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涂某某一审时提交2008年1月17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6月9日送货单三张和2008年3月31日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共计15478元,被上诉人以此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偿还其货款15478元,尚欠29997元。

上诉人张某某于二审时提交结算单一份和其称系由被上诉人涂某某出具的收款单据五张。上诉人称还有其他的收款收据,但上诉人已无法找到。结算单为一张12cm×21cm的白色纸条,内容为:"已结清龙某饭堂费用62475元(2007.5-2008.7)。某某餐饮部,请确认。2008.12.4",其下有被上诉人涂某某的签名和落款时间2008.12.4。结算单中两个2008.12.4的日期都有涂改痕迹。上诉人张某某称,结算单的内容由他人书写后叫涂某某签名确认,因此双方的货款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被上诉人涂某某主张结算单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自己签的,但内容从未见过,结算单日期有涂改痕迹,结算单存在剪裁拼接的可能性,故被上诉人涂某某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收款单据,被上诉人认可其中2008年1月17日送货单、2008年6月9日送货单,共计10000元收款,该送货单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系上诉人已经归还的部分货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另三份收款单据均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8月24日编号为9110971收据,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同编号收据存根,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有篡改收据的行为。经本院核查,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该收据上日期和内容部分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还表明,该收据注明了石某饭堂应付款,即该收据涉及的款项是石某饭堂货款,与本案某某饭堂无关。

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8月21日收据金额亦有涂改,与其持有的收据另一联有出入。经本院核对,该收据上金额明显存在涂改痕迹。

被上诉人涂某某于二审时提交《宝某未付账款》一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上注明截至2007年7月共欠付某某货款45475元。上诉人张某某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张某某负责付宝安外债。"被上诉人主张该单据是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结束合伙时的一个债务分担约定,包含被上诉人开办的某某米店在内的所有涉及到宝某饭堂的未付账款,几个合伙人约定由上诉人张某某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由此还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仅到2007年7月为止,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注明双方结清2007年5月到2008年7月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也与《宝某未付账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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