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3)
上诉人张某某认可某某饭堂是其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开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二审时均认可某某饭堂、某某餐饮部、龙某饭堂、宝某饭堂实际是同一主体,即本案所指的某某饭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一审时主张其从未开办过某某饭堂,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结算单又表明其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就某某餐饮部的款项问题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单上的内容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由此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涂某某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涂某某依据欠条主张张某某拖欠其2007年5月到7月货款45475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15478元,尚欠款29997元。该欠条中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认为倾向是张某某书写,上诉人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同一货款交易提交两张欠条分别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被上诉人此前就与上诉人签署的另一张欠条提起的货款纠纷诉讼,已经因被上诉人的撤回起诉申请而裁定准许撤诉结案,现被上诉人就该货款纠纷又另行起诉,且出具本案欠条主张被上诉人的权利,该欠条是否为上诉人出具及上诉人是否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应受双方前一货款纠纷案件的影响。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即使双方存在欠款,但依据被上诉人涂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确认的结算单和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收据,双方的货款亦已结清。被上诉人涂某某对其中的2008年1月17日送货单、2008年6月9日送货单,共计10000元收款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9110971号收据和2008年8月21日收据与被上诉人涂某某持有的收据联内容均有不同,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收据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日期亦有涂改痕迹,且该结算单内容与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宝某未付账款》记载内容明显不符。综合以上情况,再结合上诉人一审不承认其开办了某某饭堂,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购销关系,二审又认可某某饭堂系其与他人合伙开办,且提供结算单证实与被上诉人购货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诚实的行为,对上诉人张某某于二审中提供的收据三张、结算单,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二审时均认可某某饭堂、某某餐饮部、龙某饭堂、宝某饭堂实际是同一主体,即本案所指的某某饭堂。由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张某某确认的《宝安未付账款》能够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该《宝安未付账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已经付款的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涂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应偿还其余款29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无须偿还以上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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