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2)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莫某某是向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供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虽将上诉人莫某某提供的玻璃用于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下属的××休闲岛,但被上诉人福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莫某某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债权转让系指债权人依法将有关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 "请贵方(即××休闲岛)代我公司(即集某某公司)支付",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且根据上诉人于本案中起诉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要求集某某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的债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由此,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不属于债权转让,仅为委托上诉人莫某某代收部分款项。在上诉人莫某某向××休闲岛和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主张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可继续向其债务人集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莫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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