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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

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刘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邓某某与中国某某进出口广东公司及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号为(2005)穗芳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因案件需要于2006年4月13日委托了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还款计划书》上保证人处的"邓某某"签名字迹是否邓某某书写进行了鉴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4月24日接受该委托,并收取了邓某某20000元鉴定费。2006年5月9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06]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还款计划书》上保证人处的"邓某某"签名字迹不是邓某某书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书》并作出一审判决,后中国某某进出口广东公司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审判决在未审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笔迹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按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的情况下,采纳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9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向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荔法民二再重字第1号函,具体内容为,由于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没有按照法定鉴定程序来对涉案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鉴此,该院要求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在十天内将已收取的鉴定费20000元退回给邓某某。此外,广东省司法厅也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粤司函[2009]236号《关于要求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费事宜的复函》内容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荔法民二再重字第1号函,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公务文书,该厅已函告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执行该函,邓某某可直接与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协商有关退回鉴定费事宜。但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至今未向邓某某退还上述鉴定费20000元,邓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组织的司法鉴定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的收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问题应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予以解决。故,邓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邓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邓某某已预交),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案件进行重审。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委托人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去函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明确指出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要求其退回鉴定费。此函即已对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收付问题作出解决;2、向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发函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天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依据天某的鉴定结果,该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荔法民二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收付问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依据以上两点,(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3-1号民事裁定书中,"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的收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问题应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予以解决"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08年9月18日去函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之前,相关案件已有明确的裁定意见。后续的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为正常的合同纠纷,完全与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没有关系,两案或两次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一案处理。综上所述,裁定书提及的驳回上诉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裁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且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不应返还上诉人鉴定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电信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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