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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三人各以现金方式出资16万元成立合伙,合伙经营的项目及范围为XX公司所有经营项目及范围,各合伙人占合伙股份1/3,被告欧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2009年3月8日以前交齐,合伙期限为贰年,自2009年2月27日起,合同还对各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主张,合伙合同签订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出资16万元,其中以设备方式出资5万元,以现款方式出资3万元,于2009年5月以向两被告各借款4万元的形式出资8万元,设备和现款都已交付给被告欧某某,其中现款3万元中,有16200元是于2009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欧某某对已收取的设备和现款均未出具收条,另外,借款8万元,两被告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而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直接由两被告用于合伙,原告还表示,其至今未向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均表示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设备与现款,另表示原告向两被告借款共8万元属实,但借款用途是用于XX公司的经营,与合伙无关,而且两被告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为证明该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交易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交通银行转款凭条,该凭条显示交易金额为16200元,但未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亦未注明转款用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合伙事宜并未实际执行,也无法实际履行,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两被告表示,合伙合同签订后,各当事人均没有缴纳出资,合伙事宜确实从未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两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已实际出资16万元,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银行转款凭条未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亦未注明转款用途,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在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财产1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某、杜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财产16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订立《合伙合同》时两被上诉人均为XX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合伙合同实际上是XX公司股权转让的初步行为"。XX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合伙出资48万元,实际上是公司增加资本,并且加入新股东,三方各出资16万元。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出资了16万元。上诉人购买的网络分析仪一台,型号为XX,价格50000元,有《购买收据》为证,该仪器至今还在XX公司供研发部使用。现款出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银行转帐16200元,上诉人于2009年4月16日17时将该部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银行帐号。另一部分是现金13800元,上诉人交给欧某某,欧没有出具凭条。上诉人是技术员,为参与合伙, 2009年5月份左右分别向两被上诉人出具了四万元的借条,作合伙出资用,但该款从未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一元钱"价格将公司股权33%转让给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出资16万元的真实性。2010年股东关系恶化,2010年5月17日两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重写支付高额利息的《借条》。综合以上事实,双方《合伙协议》应撤销,XX公司未增加资本,上诉人出资的16万财产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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