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2)
被上诉人欧某某、杜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欧某某、杜某,其中杜某占49%的股份,欧某某占51%的股份。2009年2月27日,张某与欧某某、杜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张某与欧某某、杜某三人各以现金方式出资16万元成立合伙,合伙经营的项目及范围为XX公司所有经营项目及范围,各合伙人占合伙股份1/3,欧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2009年3月8日以前交齐,合伙自2009年2月27日起,期限为贰年,合同还对各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9年5月31日欧某某、杜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欧某某、杜某分别将其各自拥有的XX公司18%、15%的股权各以1元价格转让给张某。2009年6月12日XX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杜某占34%的股份,欧某某占33%的股份,张某占33%的股份。
2009年4月16日张某转帐16200元至欧某某账户。关于该款项,欧某某主张系张某履行2009年5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款项,双方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按1元计算,但口头约定按3.3万元价格转让,张某仅有16200元,所以将该笔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转入其帐号。张某对欧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表示该16200元是用于履行2009年2月27日《合伙合同》的约定。
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2009年2月27日《合伙合同》签订后,张某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担任研发工作,并于2010年4月退出合伙,该合伙企业并未进行清算。
又查,2010年5月17日张某出具了两张承诺书分别交由欧某某、杜某收执,载明张某于2009年6月2日分别向欧某某、杜某借款4万元,其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欧某某、杜某表示张某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增资,但其二人将现金交付给张某后,张某并未用于公司增资。张某则表示该款项直接用于公司增资,其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欧某某、杜某否认XX公司拥有型号为XX的网络分析仪。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各方在二审期间均确认合伙合同签订后,张某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进行合伙经营,于2010年4月才退出合伙。合伙人的出资,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张某主张其已参与合伙事务,并出资16万元给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张某请求欧某某、杜某返还其投入合伙企业的上述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一一年 二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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