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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小学。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查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小学(下称某某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A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中路行驶至冠牛厂路段时,车头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查某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深圳伟光医院、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观澜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5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010年4月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

某某小学系粤BA8XXX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系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代某某小学职工李某驾驶校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系粤BA8XXX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

原告查某某系农业户籍,1953年3月1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6周岁,原告提供了东莞市某某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观澜某某餐厅开具的工作证明,证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在东莞市某某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深圳观澜某某餐厅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某某小学主张某某餐厅是原告儿子开办的,原告只是在餐厅帮忙,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按照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查某某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四个月。原告的妻子陈桂华系农业户籍,1955年4月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4周岁,原告提供了枞阳县白梅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桂华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扶养20年。某某小学认为无劳动能力并非乡政府所能证明。

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某某小学提供了148978元的医疗费票据,并主张支付原告之子查某8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中,仅3000元的收据有原告之子查某签字,对于其余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某小学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原告自行支付的8500元,并提供了观澜人民医院的收据为证,某某小学对此未予否认。原告还提供了深圳伟光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另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李某某按责任大小分担。由于李某某当时代某某小学的员工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某某小学承担。

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明显争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李某某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李某某未尽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车头撞击原告车尾,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法院审查认为,事发地点不是正常的街道路口,但确实存在一个可供行人出入的通道,某某小学的校车经常从该路段行驶,司机应当对路况比较熟悉,但李某某临时代替该车司机,对该路段的实际状况并不清楚,以至于经过该通道时未尽合理注意,在路面出现突发情况下,也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由于该通道并非正常路口,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和人行横道,原告经过时也应当观察交通状况,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审慎行事,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故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的责任由某某小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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