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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 (2)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4558元(148978元+10000元+1919元+3470元+191元),原告主张自行支付的8500元,有医院出具的按金交款收据为证,被告亦未否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圳伟光医院、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因此采信深圳伟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19元、观澜人民医院医疗费3470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1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因其仍需门诊治疗,亦予认可。原告提供的480元清洗伤口费用并非医疗机构的票据,亦欠缺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了在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缺乏合理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69069.3元(6906.93元×20年×50%),原告为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居住仅四个月,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某某小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4、护理费5050元(50元/天×101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6、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4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非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以上金额;9、误工费8650元(1500元/月÷30天×173天),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月工资为1500元/月,某某小学虽主张原告工作的某某餐厅为原告之子开办,但不能否认原告与该餐厅存在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出院证明上注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取出钢板手术费约为5000至10000元,原告主张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所涉及的为两次手术,但其出院证明却仅注明一次,原告主张两次后续治疗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如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其他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需要扶养,并提供了乡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但未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支持;12、鉴定费9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2277.3元(其中医疗费为172558元,其他部分合计149719.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支付其他损失112000元。余款200277.3元应由某某小学承担80%,即160221.84元,原告查某某承担20%,即40055.46元。某某小学已支付医疗费140478元、现金3000元,故仍需支付16743.84元。综上,原告因本案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28743.84元(112000元+1674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查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128743.84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查某某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查某某人民币16743.84元;四、驳回原告查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承担6911元,由某某小学承担158元,保险公司承担192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某某小学向其赔偿282339.59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是正常的转诊费用;上诉人后期手术确实需要进行两次,两项后期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对于上述两项费用,上诉人已从观澜医院取得新证据。1、上诉人在观澜医院住院期间,因为部分必要检查项目该院无相应技术条件,经主治医生决定,该院派车派人护送上诉人前往市内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这属于正常转诊,产生的费用975元应当列入损失范围。2、原审阶段上诉人就后期医疗问题向法庭出示了两份后期治疗费证明,是因为确实需要两次后期手术。一是针对锁骨克氏针,医生建议出院三个月后取出,手术费用约8000元;二是针对胸骨钢板,医生建议在出院两年后取出,手术费用5000到10000元。目前尚未取出锁骨克氏针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碾压过重,加上上诉人已经年老,恢复情况较差,至今仍感疼痛难忍,需要等待伤情进一步缓解。二、上诉人在珠三角城镇长期居住并工作,其中仅在东莞市就居住并工作近两年,从东莞市迁徙到深圳市时系连续状态,并未中断城镇生活,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的分类并不是以户籍划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而是以实际生活状态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显然是认识和理解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籍人员,但并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籍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籍人员要广;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户籍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居住的公民,包括户口不在城镇,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里的在城镇居住,不仅包括同一个城镇连续居住,也应包括在不同的城镇居住、迁徙。司法解释专门提到了住所和经常居住地这两个概念,指出当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时,可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赔付,实际上是对法律适用做出了两个指引,一是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以实现法律对受害人最大保护的功能和对加害人惩戒以警示社会的功能。二是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以户籍为准。上诉人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早已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属于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虽然上诉人在深圳居住不满一年,但在作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农村的判断时,应当忽略行政区域的概念,从本质考虑、判断连续居住的不同区域是否同属城镇范畴。即使一定要将不同行政区域分割开来,也应依顺序上溯到时间间隔最近的经常居住地东莞市,而不应直接上溯到农村老家。2、对于上诉人这种在同一个地方居住不满一年的情况,判断标准非常简单,就是最近一年分别居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是否同属城镇,只有在答案为否的前提下,才能继续上溯具有同一性质的经常居住地。如果将户籍作为赔偿依据,必然导致认识上和操作上的混乱。三、上诉人所受伤害构成五级伤残,相关事实已经得到认定,依法应当按照6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50%的比例计算,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系五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确定为6万元,原审法院确定为5万元,是错误的。五、上诉人之妻已过退休年龄,没有义务参加社会劳动,原审判决以没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或劳动鉴定部门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扶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是否属于被扶养人,除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外,还有一个法定的判断标准,就是年龄。18周岁以下在校学生和已达退休年龄者,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也就是法律拟制的无劳动能力人。如果不考虑年龄因素,仅以身体状况为判断标准的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会令许多法定的被扶养人失去要求扶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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