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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 (4)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小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查某某162592.34元;

四、驳回上诉人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4569元,上诉人某某小学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4569元(本院已同意免交),上诉人某某小学负担4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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