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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77号 (2)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确认截至2007年10月1日前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9169.5元,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审判决依此判令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燕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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